法學論文:我國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思考

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筆者認為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才能在我國日趨成熟,環境污染才能得到更加高效的治理、環境質量才能更有保障,人民生活才能更加滿意,生態文明建設才能得到更好的助力,美麗中國才能早日實現。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研究背景與研究意義
一、研究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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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工業社會進程的加快,科技與經濟水平的快速提高,導致環境污染等生態問題已經成為人類社會不得不重視并探索解決的現實課題。傳統的環境污染治理模式已經不能滿足實際中產生的污染治理需求,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應運而生。我國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實行雖晚,但將環境污染市場化的思路早在上20世紀80年代末就已經被提出并推行過一些市場化、專業化的探索。1993年,我國污染防治由單一手段向綜合治理轉變,標志性事件就是“三個轉變”的提出,其中與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萌芽聯系最密切的就是將環境污染治理模式由原有的分散轉變為分散與集中治理相結合。2005年為建立和完善長效的環保制度,國務院提出運用市場機制推進污染治理,將部分污染治理設施市場化運營,鼓勵排污單位委托專業治污公司來承擔治污責任。2007年,國務院在鼓勵排污單位將污染治理的責任轉移專業治污機構的基礎上,提出在火電廠煙氣脫硫方面試點。在將電廠的脫硫設施移交給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治理機構運營的試點成功以后,國務院,原環保總局又陸續下文,在多個重點領域進行試點。2013年,第十八屆三中全會首次出現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這個名詞,會議明確表示要將市場運營引入生態環境保護領域,吸引社會資本的投入,正式推行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這標志著我國環境污染防治的原則已經由“誰污染,誰治理”向“誰污染,誰付費”轉變,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正式進入我國污染防治的領域。
2014年發布的《關于推行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提出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概念“排污者通過繳納或按合同約定支付費用,委托第三方治污主體進行污染治理的新模式”。并提出要在政府的支持和引導下,創新第三方治理機制、健全第三方治理市場。2016年頒布《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示范文本)》,為第三方治理合同簽訂提供模板,在委托范圍、運營期、雙方的權利義務等方面都作出規定。2017年發布的《關于推進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實施意見》對第三方治理模式中的責任主體、地方政府的職責、發展方向等核心問題做出更加細致的規定,進一步完善第三方治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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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國內外研究現狀與評析
一、研究現狀
(一)國內研究現狀
我國從上世紀末就已經有對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研究存在,學者蔡守秋將“環境服務”作為一項制度概念在學界首次提出,而這個概念正是當今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主要內容,截至當前在知網上搜尋“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相關文章也只是有420篇學術文獻是該主題相關的研究。總體看關于環境污染第三方制度的研究時間不長,文獻也不多,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是根據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劃分的角度不同開展類型研究。一部分學者從參與主體不同劃分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類型。學者董戰峰等就總結提出“政企合作”“企企合作”兩種模式。前者是政府與第三方治理企業間的委托合同,主要應用于公共環境的維護領域;后者是排污企業與第三方治理企業間轉移具體治污義務的合同。學者駱建華根據治污設施產權的歸屬將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劃分為“委托治理”“托管運營”兩種。前者是排污企業將包含治污設施的建設至運營在內的污染治理義務全部合同對價給治污主體,治污設施的產權屬于排污公司;后者是排污公司委托自帶治污設施的治污企業治理污染并支付合同對價的模式。
第二是對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中各主體責任分配的研究。在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各主體的責任劃分方式學界尚未達成一致意見,分歧較多。學者胡麗珠、呂成認為要污染者和治理第三方要合理分配責任,但在具體情形中應該單獨擔責或共同擔責沒有明確說明。學者鄧可祝引用“泰州案”法院的判決結果提出排污企業是在違反“注意義務”的前提下才承擔侵權責任。還提出在第三方治理中應該在不同模式下區分內部責任與外部責任,治理模式不同內外部責任會變化。學者劉長興認為第三方的污染治理責任可以通過合同約定來合理安排。學者劉暢將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的責任承擔劃分為三種方式:治污企業擔責、排污企業擔責、依協議履行擔責并分析三種方式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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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內涵及理論基礎
第一節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內涵
一、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含義
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將環境污染治理產業化理念的重要表現,具體指排污企業在造成污染后將治理污染的義務通過合同約定給付合理對價的方式轉移給專業的第三方治理機構的治污模式。在傳統的污染治理模式中“產污”與“治污”都是同一主體,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通過污染者付費的方式將“產”“治”分離,從而使得其修復生態環境的義務量化并轉化成經濟義務,以此來提高治污效率。
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因為標準不同可以做出以下兩種分類。根據參與主體的不同,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模式可以劃分為“政企合作”和“企企合作”,前者是由政府和第三方治理企業簽訂的治污合同,后者是排污企業與第三方治理企業簽訂的治污合同。根據排污設施所有權歸屬的不同,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模式可以劃分為“委托治理”和“托管治理”,前者是排污企業將自己的治污義務包括治污設施的建設到運營全部轉移給專業治污機構,后者專業治污設備的所有權由排污企業持有,只是將治污的義務包括專業設備的使用打理義務托管給專業的治污企業。無論是哪種模式,第三方治污企業都應在約定的期限提供專業的治污服務、運行治污設備確保治污效果達到合同約定的標準。
但是對于第三方的概念的闡釋國內外存在差異,國際通說解釋第三方為“第三部門”,即獨立于政府和排污企業的非營利社會組織,任何獨立的組織和個人都可以出于保護公共環境的目的來治理污染,而國內學者認為第三方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是從事環保服務業的市場主體。《意見》中的第三方主要是指提供治污服務的企業(環境服務公司),但在2017年頒布的《關于加強對環保社會組織引導發展和規范管理的指導意見》中,也提出第三治理主體不限于治污企業(不僅包括第三方治理治污機構還有專業的環境服務公司),將環保社會團體、環保基金會和環保服務機構納入第三方治理主體的新思路。但現實實踐中第三方治理主體擴充落實的效果并不理想,第三方治理的主體還是第三方治理企業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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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理論基礎
一、多元共治理論
現代社會的治理理論在社會公共問題治理層面,開始趨向于鼓勵更多的公眾、市場或者非政府組織參與。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多元共治理論,該理論提倡在公共事務的治理問題上應發揮政府、市場和社會其他主體的優勢,通過讓多元主體參與并通力合作的方式,提高公共事務治理的效率和質量。多元共治理論中,政府作為原公共事務處理的主導者讓渡自身的部分職責和權力給其他獨立主體,可以很有效地應對市場和政府同時失靈的狀況,實現多元主體間的有益互動。多元共治理論在黨的十八大召開以后,在公共服務領域已經應用到社會治理的各方面,當前我國正在法治的前提下探索建立新型多元主體共治的機制。
在環境污染治理領域,政府履行自己的行政職能采用行政措施監督或處罰企業的排污行為是傳統的污染治理模式,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主體的多元性恰好是多元共治理論的體現。首先,在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中,第三方治理主體加入污染治理,形成了政府、排污企業、第三方治理主體三元共同治理環境污染的局面。政府的地位與作用也發生轉變,從之前的行政管理與命令的主體到現在更多地從宏觀層面監督和調控。其次,為其他主體能夠積極參與環境保護公共事務的處理,在《環境保護法》中增加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等規定,便于社會上的各主體發揮監督作用。這代表在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排污企業和第三方治理企業也應該公開自身與治污相關的信息,方便社會公眾參與污染治理,主動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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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第一節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法律及政策規定
一、《環境保護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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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相關立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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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域外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比較及啟示
第一節域外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比較
一、德國: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體系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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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國:中央到地方的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監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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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我國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議
第一節完善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法律規范體系
一、增加直接規制的法律條文
我國《環境保護法》中沒有直接涉及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專款法律條文,在其他法律規范中也沒有直接規制的內容,這種法律規制現狀不利于該制度的推行與適用。再比較德國等國在環境污染治理方面的治理經驗,無一不是設立較為完善的法律體系為本國環保工作的開展提供支持。所以我國如果想要激發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污染治理效力的最大化,完善該制度的法律體系是有必要的。但是考慮法律自身的固定和穩定的特性,輕易地設立專項法律不利于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再結合我國法律的現狀,從節約司法資源和實際可行性的角度出發,建議直接在《環境保護法》中增加以下直接規制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法律條文是較為合理的措施。
法學論文參考
第一,嚴格界定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概念和外延,鼓勵治污主體在治理污染時優先選擇第三方治理。第二,擴大第三十六條規定中享有優先被購權的環保產品的范圍,將包含提供污染治理服務等在內的可以等價交易的富含人類勞動成本的物品或行為納入其中。這就代表在污染事件發生時排污主體可直接選擇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處理污染。第三,將第六十條和第六十三條中規定承擔污染治理責任主體“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范圍擴大,將污染治理第三方企業或機構納入承擔污染治理責任的范圍,從公法上賦予第三方治理主體獨立對外擔責的能力而不再限于合同約定。第四,細化環境服務合同的規定,允許排污企業在第三方治理企業可以獨立擔責的前提下將治理責任轉移,只承擔過錯責任。
二、增強間接規制條文間的協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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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黨和國家對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視,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已經經歷從大城市小范圍試點運行到在全國范圍內推廣的實踐,經檢驗該模式是符合社會發展需求的新型治污模式。進入新的發展時代,美麗中國的建設也會遇到新問題、新挑戰,但是保護環境,維持生態系統良好運轉,可持續發展的利用資源是我們不變的發展理念。為深入開展生態文明建設,響應貫徹習近平總書記在會議中強調的生態文明建設需要依靠制度保障精神,必須加快我國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建設。
但是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理論與實踐還在摸索中,作為一種新興的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問題:直接規制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法律依據缺失,間接規制該制度的法律依據混亂存在沖突、第三方治理企業市場準入與退出制度不完備、政府對第三治理的監管未充分發揮效力,公眾參與度不夠、第三方治理企業與排污企業間法律責任界定存在困難、為第三方市場配置的激勵與救濟措施不完善等問題。為助力該制度在環境污染治理中發揮更加積極正面的作用、能長遠穩定地發展,必須重視其在實踐中所出現的問題,借鑒德美日等國的成功經驗,針對性地做出完善措施。增加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直接法律依據,協調間接法律依據沖突之處、建立市場準入與退出機制、充分發揮政府監管效用和提高公眾參與度、明晰主體間的法律責任分配、落實激勵與稅收政策。只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應對實踐中的問題,才能減少新舊環境制度之間的沖突與矛盾,為我國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蓬勃發展提供有效支撐。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才能在我國日趨成熟,環境污染才能得到更加高效的治理、環境質量才能更有保障,人民生活才能更加滿意,生態文明建設才能得到更好的助力,美麗中國才能早日實現。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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